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和监督学院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处、系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促进学院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章程》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与学院存在聘用或劳动关系的并在学院从事教学与科研工作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为符合前款规定的学院教职工,被申诉人为学院、职能部门或其他二级单位。

第三条  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四条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学院处理教职工申诉时,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和不得加重对申诉人处理的原则。

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学院成立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院工会。

第六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学院领导、院工会、党政办公室、组织人事处、纪检监察审计处、督导室等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总人数应当为单数。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主任由学院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院工会主席担任,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的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由院工会推荐,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可连任。但连任的委员不得超过原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诉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由原职能部门新任负责人递补,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三)组成申诉处理工作组审理申诉案件,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申诉人和原处理部门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五)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办公室是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其职责:

(一)审查、受理教职工申诉申请;

(二)组织安排处理申诉的具体事宜;

(三)送达有关申诉文书;

(四)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五)处理其他与教职工申诉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的复核结果不服,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职称或职务评定;

(三)不予奖励或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学院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教职工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逾期者,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诉人当面提交申请书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部门、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三)申诉人本人签名;

(四)申请日期;

(五)原处理决定书或侵害其合法权益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诉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范围;

(二)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学院人事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诉人应当在被告知所需补正材料之日起七日以内补正材料,申诉人按照要求和期限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申诉的申请。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关于撤回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原处理部门和复核部门。

申诉申请一经撤回,申诉程序即告终结,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自申诉申请受理之日起五日以内,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处理部门,原处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其他过程性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原处理部门未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八条  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七日以内,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辩书、对申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其他过程性材料。被申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申诉的处理期限原则上三十日内,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该申诉事项的主要决策者或参与人。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诉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并向院长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经院长办公会议同意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按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按时出席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席的,视为放弃申诉。

被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申诉委员会会议的,视为放弃答辩,但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并经申诉委员会同意,可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按照申诉委员会的安排,分别到场陈述申请的请求、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有权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有权申请证人到场陈述证言。

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的陈述应实事求是,不得提交伪证或作伪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参加听证。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被申诉人答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参加听证的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诉处理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就申诉处理事项有关事实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提问,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如实回答。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查阅与申诉处理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处理中涉及的有关内容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处理事项,根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陈述,并结合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申诉委员会会议上的陈述、发表的质证意见和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分别做成笔录。

第五章 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到作出决定前,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可以主持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经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当场进行表决,也可以在会议结束后进行表决。如果决定是在会议结束后作出的,应当在会议结束后的七日内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最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责令撤销、责令变更、责令重新做出处理的意见。申诉人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处理事项作出的决定采用决定书形式,决定书加盖学院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书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申诉处理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办公场所,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诉。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当执行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或不服学院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自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申诉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执行。

第四十一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部门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对教职工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原处理部门逾期不执行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执行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原处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院人事部门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时效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如遇学院寒暑假或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则自动顺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